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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永华与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永华,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永华,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农七师124团高泉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朱剑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永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永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奎屯市建设局的奎建许可(2011)占道第CZ0021号《奎屯市建设局准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仅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对赛美公司无效。此外,该行政许可通知书载明“施工时应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搭设围栏,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语”,故该行政许可行为不能成为赛美房产公司的免责理由。赛美房产公司处在奎屯市最繁华的商业地段,工程施工车辆的通行是要受到管制,该事实赛美房产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避免,赛美房产公司未尽力避免该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所发生的诉讼费以及邮寄送达费及其一切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奎屯市建设局于2011年3月28日下发的奎建许可(2011)占道第CZ0021号《准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准予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团结东街(北京路-乌鲁木齐路)路段内临时占用两侧人行道及机动车道搭建建设围栏,封闭道路用于施工场地。该《行政许可通知书》准予封闭施工的地段是当地众所周知的繁华商业地段,而赛美房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亦位于该地段,在施工通行道路被封闭的情况下必然会影响到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造成了本案涉及的赛美房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无法正常施工,影响工程进度。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于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延期交付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赛美房产公司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推迟交房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梁永华称行政许可行为不能成为赛美房产公司的免责理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永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永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黄竹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