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必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庄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必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SIMYONGSI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君,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岚,女,1984年2月20日生,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汤景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必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盛公司)与被告庄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必盛公司、庄岚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必盛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庄岚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敕赫、陈君、被告庄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必盛公司诉称,必盛公司与庄岚签有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庄岚从事猎头工作。2013年7月起,庄岚每月底薪20,000元,另根据其业绩享有利润分享计划奖金。2014年9月,因庄岚提供虚假医疗费发票报销医疗费用,必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必盛公司确实未支付庄岚2013年1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61,718元,但该奖金的支付日期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庄岚签订的《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的奖金将不予支付,故必盛公司无需支付庄岚上述奖金。综上,请求判令不支付��岚2013年1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61,718元。被告庄岚辩称,庄岚未提供虚假医疗费发票,必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必盛公司关于奖金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奖金系劳动报酬,必盛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必盛公司支付:1、2014年4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245,740.80元;2、报销费1,411元。原告必盛公司对庄岚的诉讼请求辩称,2014年4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于2014年10月28日发放,此时庄岚已离职,如前所述,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的奖金将不予支付,故庄岚不享有该奖金。况且,因庄岚已离职,相关数据已清除,无法明确庄岚个人完成业绩情况及应享有的奖金。同意支付报销费。综上,请求驳回庄岚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必盛公司与庄岚签订劳动合同,��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其中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约定:利润分享激励计划包含个人激励薪金等,利润分享激励计划从公司的净利润中扣除累计亏损后提取35%,公司应决定是否有利润可分配,该决定应是最终的并有约束力;凡未支付的金额,一旦公司发出终止雇佣通知,或一旦公司终止对你的雇佣,则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均不再支付;利润分享激励计划合格标准为你的团队必须盈利、你必须至少完成超过工资成本3倍的销售额;开票日期为1季度(7月至9月)、2季度(10月至12月)、3季度(1月至3月)、4季度(4月至6月),收款日期分别为12月31日、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激励薪金支付日分别为1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等等。2013年7月13日,必盛公司与庄岚再次签订《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尽管销售利润业绩好,但对截至激励薪金支付日已递交辞职书或不再被公司雇佣的任何员工,公司不支付激励薪金;激励薪金的分享资格:1.必须符合下列激励薪金的分享条件;2.支付给员工的激励薪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例润的35%;3.在计算员工激励薪金时,对截止日未收妥的销售额,将不做考虑;开票日期为1季度(7月至9月)、2季度(10月至12月)、3季度(1月至3月)、4季度(4月至6月),收款日期分别为12月31日、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激励薪金支付日分别为1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等等。2013年7月起,庄岚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0元。2013年9月9日,必盛公司发函给庄岚,主要内容为:“根据利润分享激励计划,2.1和2.2款‘利润分享激励计划合格标准’规定:2.1你的团队必须盈利;2.2你必须至少完成超过工资成本3倍的销售额。我们希望提醒你注意,你的团队没有盈利,所以,根据以上条款,你没有资格领取IBI(个人基本奖金),虽然你在12/13财务年度第3季度达到了3×销售额/工资成本的最低标准。如果必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以后季度盈利,将根据利润分享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作为一次性优惠,发放12/13财务年度第3季度金额为RMB7,110的IBI(个人基本奖金)。届时将会通知你。凡未支付的金额,一旦公司发出终止雇佣通知,或一旦公司终止对你的雇佣,则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论你是否已经达到激励计划规定的应付金额的合格标准,均不再支付。期待你来领取你的IBI(个人基本奖金)”。2013年9月30日,必盛公司再次发函给庄岚,主要内容为:“有关利润分享激励��划(PSI)的3.2款,特在此说明:该款规定‘支付给团队合格雇员的IBI(个人基本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你团队NPBTBI(奖金前税前净利润)的35%。否则,将根据你的团队已得NPBTBI(奖金前税前净利润)的35%最高金额按比率分配。’鉴于你的BU(IBI)已经超过你的BU(业务单元)的NPBTBI(奖金前税前净利润)的35%,因此你仅可按比率领取12/13财务年度第4季度(4QFY12/13)的IBI(个人基本奖金),该笔金额已于2013年10月13日发放的工资中支付。不过,如果你的业务单元在以后季度盈利,你的IBI(个人基本奖金)结余仍将支付给你。详情如下:12/13财务年度第4季度IBIRMB81,318,13年10月13日工资中支付的金额RMB26,710,IBI贷项结余RMB54,608,凡未支付的金额,一旦公司发出终止雇佣通知,或一旦公司终止对你的雇佣,则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论你是否已经达到激励计划规定的应付金额的合格标准,均不再支付。期待你来领取你的IBI”。2014年7月8日,庄岚向其上级领导集团总经理LorenczTay提出必盛公司尚欠2013年1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LorenczTay于2014年7月15日回复:“如同我在CSA(必盛人才公司每季度会议,6/26举办)与你提到的,公司会兑现全部未支付的激励提成工资。我们将会通知你何时可以兑现此激励提成工资。别担心,你的钱还在。”庄岚要求明确支付时间,但未有答复。2014年7月16日,必盛公司人事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庄岚2014年1月至3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金额为85,282元。庄岚提出将其推迟至10月发放。2014年7月30日,必盛公司人事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庄岚未结奖金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1月至3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合计127,642元,将于2014年10月28日发放。2014年4月至6月,庄岚参与的项目总金额为2,127,639.35元,到账2,062,131.35元。2014年4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应于2014年10月28日发放。2014年9月5日,庄岚向必盛公司提出报销申请,并提供相应发票原件。2014年9月22日,必盛公司书面通知庄岚,因庄岚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报销费用中提供的医院报销凭证为假发票,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于通知之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必盛公司支付庄岚工资至2014年9月22日,并结算了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1月至3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127,642元。2014年12月1日,庄岚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必盛公司支付:1、拖欠的绩效提成308,268.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584.33元;3、报销款1,411元。仲裁庭审中,庄岚撤销第二项仲裁请求。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必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岚2013年1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61,718元;2、对庄岚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必盛公司、庄岚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信函、《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必盛公司提出对其处持有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中的手写字迹进行鉴定,以证明该发票系庄岚提供。庄岚拒绝鉴定,表示本案不涉及必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无需鉴定。本院认为,双方除工资之外,就庄岚享有季度利润分享计划奖金作了约定,并两次签订了《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庄岚未举证证明《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在签订时被欺诈、胁迫,故《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第二份《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约定,截至支付日已不再被公司雇佣的任何员工,公司不支付奖金。因2014年4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应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而必盛公司已在此之前,即2014年9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庭审中,庄岚拒绝对医疗费发票进行笔迹鉴定,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必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应由庄岚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必盛公司系为逃避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现必盛公司依据《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的约定不同意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奖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庄岚另主张2013年1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根据《季度利润分享激励计划》的约定,上述奖金的支付日期分别2014年7月28日和10月28日,后因必盛公司盈利问题未能足额支付。但庄岚���级领导集团总经理LorenczTay于2014年7月15日承诺庄岚,公司会兑现全部未支付的激励提成工资。故必盛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庄岚季度利润分享计划奖金,必盛公司主张不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必盛公司同意支付庄岚报销费1,411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必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庄岚2013年1月至6月利润分享计划奖金61,718元;二、原告必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庄岚报销费1,411元;三、驳回被告庄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