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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洪明与占永财、卓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明,占永财,卓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周洪明。被告:占永财。被告:卓成燕(系被告占永财之妻)。原告周洪明为与被告占永财、卓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永财、卓成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明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占永财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占永财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占永财、卓成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占永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周洪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占永财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周洪明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俩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永财尚欠原告周洪明借款计本金人民币8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占永财、卓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永财、卓成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永财、卓成燕共同偿还原告周洪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占永财、卓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陈耀云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