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永侠与李大爱、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侠,李大爱,陆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孙永侠,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李大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陆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孙永侠因与被告李大爱、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侠、被告李大爱、陆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侠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陆风以媳妇李大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大爱、陆风偿还原告孙永侠欠款25000元。被告李大爱辩称,不知道借钱的事情,不同意还款。被告陆风辩称,被告陆风借孙永侠25000元属实,用于李大爱干生意。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大爱、陆风偿还借款2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孙永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3日,陆风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风借孙永侠25000元。被告李大爱、陆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大爱对原告孙永侠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借钱的事情。庭审中,被告陆风对原告孙永侠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借钱属实,钱交给李大爱,李大爱用于订货。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陆风向原告孙永侠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部分内容“因老婆李大爱新生活化妆品生意,急需订货,特向孙永侠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陆风”,后经原告孙永侠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陆风借原告孙永侠现金25000元,有被告陆风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爱、陆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永侠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大爱、陆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