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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省级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益斯毛都大桥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和解协议、常口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