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容留石某某在其租住处沙县金鼎城7幢9号“炫”造型理发店内注射海洛因。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石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其租住处沙县金鼎城7幢9号“炫”造型理发店内注射海洛因。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石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其租住处沙县金鼎城7幢9号“炫”造型理发店内注射海洛因。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石某某在其租住处沙县金鼎城7幢9号“炫”造型理发店内注射海洛因。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电话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并于当天带领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杨某某、李从明、李孝琴、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沙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为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长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