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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松广、何松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广,何松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松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松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何松勇(另案处理)三人合谋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晾晒在荔浦县荔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墙旁地坪上的药材“黄皮杜仲”1606斤。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三人将所盗药材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荔浦县滨江中草药批发市场老板黄某,共获赃款4040元,所获赃款三人均分。2015年2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松广在桂林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松靖在桂林火车站被抓获。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被盗药材价值人民币4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何松勇(另案处理)三人合谋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晾晒在荔浦县荔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墙旁地坪上的药材“黄皮杜仲”1606斤。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三人将所盗药材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荔浦县滨江中草药批发市场老板黄某,共获赃款4040元,所获赃款三人均分。2015年2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松广在桂林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4月22日18日30分许,被告人何松靖在桂林火车站被抓获。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被盗药材价值人民币46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黄某的中草药批发部将被盗的药材“黄皮杜仲”提取退还被害人黄金福。二被告人的家属还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何松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松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号码为150××××1876的电话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与何松勇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松广、何松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松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松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