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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斯爱明与林秋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斯爱明,林秋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爱明。委托代理人:程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秋泉。委托代理人:应筱萍。委托代理人:应肇基。再审申请人斯爱明因与被申请人林秋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爱明申请再审称:斯爱明曾以借贷起诉林秋泉,法院认为双方缺乏借贷合意凭证被驳回诉请,因林秋泉也未曾向其出具借条等凭证,故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皆有错误:(一)原审程序不合法。二审未对一审承办人是否和应肇基有亲属关系进行调查,也没有对林秋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代理情形进行审查。(二)涉案钱款非应筱英所借,也未汇入应筱英账户,除因其介绍外,无证据证明应筱英是本案借款人或不当得利的主体。(三)原审因应筱英曾主动承认债务,而希望我向应筱英主张权利,系受对方误导。故斯爱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林秋泉答辩意见称:涉案款项是通过林秋泉的账户支付,但借贷实际是发生在应筱英和斯爱明之间。一审承办法官和应肇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有法有据,请求驳回斯爱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公民代理行为、一审法官是否需回避等情形均已审查,斯爱明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承办人有回避的情形,原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审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20万元系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已确定,不能因一方的举证能力及诉讼风险的存在而任意改变。本案基于借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斯爱明以不当得利向林秋泉主张20万款项的返还,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斯爱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斯爱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