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本国与郭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魏本国,无职业。被告郭维华,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第四管理区16作业站职工。原告魏本国与被告郭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国,被告郭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维华于199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经双方协商,于1997年5月30日一次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300元,支��利息27090元,合计3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997年5月15日,我在原告处赊购一台嘉陵牌70型摩托车,价格6300元,当时约定年底还清,当时没有出条,只是让我和王某在纸上签字了,内容是原告后写的,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7年5月15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996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约定1996年年底还钱,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1997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形成借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但是其与担保人先在白纸上签的名字,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证据2.2013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3日进行了欠款本息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本息3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据上的欠款人名字是其自己签的,但是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1996年以53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1996年年底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于1997年5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人同样给担保,原告表示证人证实未约定利息不是事实,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称是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虽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行佐证,并与证人证言一致,本院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某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被告郭维华在原告魏本国经营的摩托车经销处以5300元的价格赊购嘉陵牌70型摩托车一台,当时出具欠条一份,由王某进行担保,约定当年年底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摩托车款。于1997年5月15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仍由王某继续担保,约定1997年5月30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本息结算,对欠款进行了重新约定,金额为3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给付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300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27090元,合计3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增加诉讼请求12984元,共计471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00元、支付利息2709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超出法律强制规定,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进行了本息结算,对欠款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法定的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得到部分履行。本院支持欠款本息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重新约定后给付了1000元,应从30000元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共计2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2984元,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维华给付原告魏本国欠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魏本国负担65元,被告郭维华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