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薛永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85号原告薛永行。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永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惠钦、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苏飞驾驶该车在罗庄区汤郯公路永安桥南200米处,与苗启均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苏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出险,应当提供保险单、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单证予以核实,若保险属实,证件有效,且涉案事故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和标准就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永行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兰陵县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12月29日,联运公司就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45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2013年12月29日,联运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81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苗启俊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庄区汤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桥南2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苏飞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后,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又与刘秀侠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苗启俊当场死亡、苏飞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苗启俊与苏飞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秀侠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0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37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半挂牵引车的维修价格为133650元,鲁Q×××××挂号挂车的维修价格为21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700元、拆检费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0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09430元,鲁Q×××��×挂号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8150元,共计12758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则认定评估价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3500元,并提供了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发票有异议,主张费用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发票的出具单位是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不能证实是实际花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苏飞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470元、误工费150元×14天=2250元、护理费49.35元×14天=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300元;其实际赔付苏飞9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赔款收到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对署名为刘飞邦、金额为233元的医疗费单据和收到条均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车上人��责任险理赔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损失,车辆损失险应当扣除4000元可选免赔额,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原告同意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但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损失有异议,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联运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09430元,鲁Q×××××挂号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8150元,共计127580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剩余损失123580元,未超出被告承担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4700元、拆检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苏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署名为刘飞邦的单据金额233元,剩余医疗费为52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后误工费的金额应为2100元、护理费应为690.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苏飞应得的赔偿金额为8747.9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实际赔付苏飞9000元,对于超出应当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予理赔部分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永行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432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薛永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3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薛永行施救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薛永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747.90元;四、驳回原告薛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34327.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薛永行负担1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