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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凯与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凯,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曾凯,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凯与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凯的委托代理人曾敏、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凯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曾凯入职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四川办事处,工作地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号5栋2单元21楼4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10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2、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1340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7个月社保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根据被告与原告所在办事处负责人黄伟签订年度目标任务协议,协议期间自2013年4月1至2013年12月30日该协议中双方就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该协议的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办事处负责人黄伟承担,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的意思的真实表示,是民事契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提出的报销款的请求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予以驳回;3、被告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社保金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我方已经足额及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的四川办事处工作。2013年7月9日,被告(甲方)与其四川办事处负责人黄伟(乙方)签订了《年度目标任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四川办事处的负责人,目前编制3人,包括黄伟、王大兵、曾凯,协议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乙方所负责的项目内容包括历史项目的回款和维护以及新项目的合作分成;甲方负责给乙方编制内的3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乙方负责按协议第一款第1项,对历史项目的回款和维护工作进行跟进,按期完成;对于新签的项目按分成的方式进行;乙方分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后净利润的60%,如需甲方垫资,则按垫资额12%的年利息计算资金成本,在乙方的分成里面扣除,甲方按回款比例在收到货款一周之内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分成;历史项目的完成维护和新项目发生的人员工资、市场费、招待费、办公费等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自2013年4月起,被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停发了原告的月工资。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四川办事处工作;原告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绩效考核等确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根据黄伟代表四川办事处与公司签订《年度目标任务协议》,在协议期间未完成协议约定内容,按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此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资81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工资卡交易明细、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年度目标任务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法向其支付工资。虽然被告与其四川办事处负责人黄伟签订的《年度目标任务协议》约定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支出均由黄伟自行负责并承担,但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81000元。关于报销款。报销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财务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被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凯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81000元;二、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凯经济赔偿金27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