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楚文诉肖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文,肖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黄楚文,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晓强,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楚文诉被告肖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丹、被告肖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文诉称,被告肖晓强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经双方于2015年5月1日对账,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21060.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421060.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381060.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货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肖晓强于2015年5月1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黄楚文货款421060.27元的事实。被告肖晓强辩称,其对结欠原告货款421060.27元予以确认,但已付还原告40000元,现欠381060.27元,其认为不应当计付利息;对诉讼费用合理由其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3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1060.27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付还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1060.27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货款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381060.2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晓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楚文货款381060.27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9元减半收取3807.95元,由被告肖晓强负担3507.95元,原告黄楚文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泽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