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英与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渠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委托代理人:祁志福,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新国。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英与被上诉人渠新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志福,被上诉人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仲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2日,刘英向渠新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渠新国现金10万元整(拾万圆整),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做抵押,抵押人刘英。”至今刘英未偿还渠新国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渠新国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刘英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也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并实际交付,但认为该借款是其前男友向渠新国所借,其只是担保人,但刘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如刘英所述,该借款实际为其前男友所借,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刘英仍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渠新国接收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转移。刘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故其应向渠新国偿还借款100000元。根据渠新国、刘英陈述可知,借款发生在出具欠条当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渠新国要求刘英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英偿还渠新国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渠新国对刘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英上诉称,刘英从未认可本案款项是借款并实际给付,借款并非刘英所借,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也明确显示刘英仅是抵押人,并非借款人,且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刘英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渠新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借款是在刘英家中交付的,欠条也是刘英亲笔书写的,故刘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渠新国提供的由上诉人刘英亲笔书写的借据相应内容中,明确记载欠被上诉人渠新国现金10万元整,虽然落款处上诉人刘英以抵押人身份签名,但欠条内容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刘英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且欠条内容亦不能反映出,如上诉人刘英所述本案债务系第三方借款的事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刘英,对其向债权人亲笔书写的借据内容明显反映出认可所欠债务的行为,对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知,且欠条内容由其亲笔书写并不能反映出与其不存在关联,更不能反映出此借款系他人所借。因此,对上诉刘英上诉认为本案借款系第三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以抵押担保人身份给被上诉人渠国新出具借条,但在本案中对其所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英承担(上诉人刘英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