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2014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清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清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本市小店区昌盛街宝莲寺附近将吸毒人员被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0.9克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检验鉴定,从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查获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被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张强的上诉意见是,自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相比同类案件,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强所提“自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相比同类案件,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诉人张强认罪态度及其他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定罪处罚,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栗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