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宗四,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室门口处出售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他人,获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郑某出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3克)和赃款人民币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毒品交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谭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