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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CTG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花路6公里处时与一辆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后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陈某某伤重无法接受呼气酒精测试,遂将其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量、定性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陈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