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付某某,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勇,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结婚时,娘家给原告陪嫁了家具、电器及现金。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与巫山县人民武装部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支付集资建房款146866元,2009���11月30日,原、被告接收该集资房并居住至今(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街)。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与原告分居,对原告缺乏信任,严重干涉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每月负担黄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育了子女,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