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职工。2014年2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沿本市S34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线141公里100米处时,撞倒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他人报警,被告人易某甲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渚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甲、易某乙、晏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易某甲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易某甲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易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思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