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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柳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柳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柳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曹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在外投资分红款刚回来,家中放有现金,于是原告给被告现金交付40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进行核算,清了部分利息后,将40万元本金及之前所欠利息3万元合计43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付清之前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利息2分;2、证人曹胜利的证言,证明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柳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曹某某欠原告柳某20多万元,原、被告及证人曾于2014年阳历4月初在靖边县榆炼大酒店协商过还款事宜。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曹某某的签名,被告偿还过部分本息,且可以与证人曹胜利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且依法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能够客观陈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曹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柳某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进行核算,清了部分利息后,被告曹某某将40万元本金及尚欠利息3万元合计43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清至同日。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