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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宏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宏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宏卫(曾用名林红卫),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4号。负责人钱新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宏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林宏卫诉称,原告于1984年参军,参加了对越反击战。1988年退伍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守库员。1997年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同意停薪留职经营东台市九九大酒店。1999年12月份,被告单位负责人让原告对抵押给工行的原东台市无线电厂的房屋进行收产,并将收回的房产交原告经营酒店。原告为此投入一百多万元进行装修,因政府拆迁,只经营了四个月,酒店关闭。酒店关闭后,原告要求上班,被告单位负责人仍让原告继续停薪留职至今。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书面提出取消停薪留职、恢复工作的申请报告,遭被告拒绝。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人仲不字(201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同意停薪留职,并非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工商银行东台支行辩称,1、2000年12月,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原告申请停薪留职,被告同意。原告就不到被告处上班。2000年,原告又提出自谋职业申请,被告向工商银行盐城市分行、江苏省分行逐级申报,获得批准。2000年12月,被告将上级行的批准意见告知原告,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上亲笔签名及书写领取的补偿金金额,被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付原告工龄补偿金42500元、协议期间剩余月份基本生活费25596元、一次性安置费10000元,合计78096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领取自谋职业补偿金时起解除。2、原告自称停薪留职17年后主张与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3、诉状中,原告的诉称有不实之处:(1)收回的房产交原告经营,这个情况不属实;(2)酒店关闭后原告要求上班,情况不属实,原告本人提出自谋职业的申请;(3)单位的负责人仍让其继续停薪留职,不属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宏卫于1987年12月从部队退伍被安排至被告工商银行东台支行工作,先后任守库员、出纳、会计等。199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续延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1997年-1999年期间,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在此期间,被告不发放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属于单位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单位缴纳,属于原告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交给被告单位后,由被告单位代缴。原告认为,原东台市无线电厂欠被告单位贷款无法偿还,1999年12月,被告单位领导让其继续停薪留职,帮助被告单位对原东台市无线电元件厂抵押的房屋进行收产。2000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颁发工银苏发(2000)244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文件,该细则第五条规定,员工自愿办理自谋职业时,应向所在行人事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所在行人事部门对员工递交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对审核同意的逐级上报,由省分行按规定审批。第七条规定,经省分行审批同意的,在结清自谋职业员工与我行债权债务关系后,所在行人事部门为申请人办理自谋职业手续:1、根据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明确补偿金数额计算方法及其它事项;2、所在行人事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当地劳动就业中心。第十条规定,补偿金标准为:(1)工作年限每满1年(周年,对年不对月),发放2500元补偿金;(2)一次性支付协议期间剩余月份的基本生活费;(3)支付安置费1万元。原告林宏卫与另一名职工肖亚华向被告工商银行东台支行提出自谋职业申请,2000年9月29日,被告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经上报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逐级审批同意后,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6日向计财科发出通知:“在扣除借款后发放补偿金”。后原告林宏卫实际领取补偿金78096元。但原、被告之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原告林宏卫认为,78096元是别人带给他的,实际收到这笔钱,但这笔钱已用于原东台市无线电厂收产时补贴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剩余租期的房租、贴补收产时致人损伤的医疗费、收产的人工费以及外出躲避的费用等。原告林宏卫申请证人顾某、陈某出庭作证。另原告林宏卫当庭提出《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中“林红卫”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告知其于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林宏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为原告林宏卫缴纳养老保险至2000年12月,并将原告林宏卫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转移至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处。2001年起,被告工商银行东台支行未为原告林宏卫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00年底至2014年10月,原告林宏卫在泰州一家网吧打工。2014年9月25日,原告林宏卫向被告工商银行东台支行提交取消停薪留职、恢复工作的申请报告,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之诉称请求。审理中,原告林宏卫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从停薪留职起至今与被告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介绍信存根、退伍军人证明书、预备党员转正通知、工作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前方指挥所政治部参战鉴定卡片、民事诉状、关于林宏卫取消停薪留职、恢复工作的申请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证人陈某、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笪小平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东台支行颁发的工银东发(2000)121号《关于我行林红卫、肖亚华两同志申请自谋职业的报告》、党委扩大会会议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记帐凭证、《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颁发的工银苏发(2000)244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通知》、《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中国工商银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台帐及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12月办理自谋职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了工龄补偿金、协议期间剩余月份基本生活费及一次性安置费合计78096元,后原告一直在泰州在一家网吧工作。自2001年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针对本行职工制定的各项劳动纪律、福利待遇等不再适用于原告,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培训、考核、奖励等,原告不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亦不向被告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在2001年后已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告认为收取的78096元的补偿金已用于贴补原东台市无线电厂收产费用的问题,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仅证明原无线电厂收产时花费费用的事实,并未证明是78096元用于收产时花费的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补偿金已用于收产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来看,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至2000年12月,自2001年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转移至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处。自2001年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综上,本案原告长期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单位虽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1年起至今“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原告在2000年12月离开被告单位自谋职业时,领取了相应补偿金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与被告单位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宏卫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宏卫负担。上诉人林宏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中的内容非上诉人书写,也与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其中“林红卫”非上诉人签名,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提出了鉴定申请,所谓的“补偿金78096元”是由他人带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另给付的7万余元均是作为上诉人的收产补偿费用,而非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上诉人外出打工是因在收产过程中将他人致伤而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外出躲避的,也是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其间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继续停薪留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双方也仅是中止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关系;3、上诉人未领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也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应当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未超劳动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答辩称:1、1997年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2000年上诉人又申请自谋职业并且获得批准,上诉人在自谋职业审批表上签名,该审批表上审批同意该员工自谋职业,而且给予补偿金78096元,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已经终止劳动关系。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一审中法庭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之后上诉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在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不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状态。4、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000年12月份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偿金78096元,就应当知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认可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本案上诉人是在时隔14年以后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劳动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林宏卫于1987年12月从部队退伍被安排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东台支行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997年至1999年期间林宏卫办理了停薪留职,并自行承担各项社会保险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林宏卫交给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予以代缴。1998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标准,2000年12月林宏卫自谋职业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78096元。林宏卫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中的内容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一、二审审理中,林宏卫均认可其已通过他人领取了该78096元款项,但认为该78096元与另7万余元均是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给予其的收产补偿款,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说明其所陈述的收产补偿款具体组成和申请、审批的依据,故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林宏卫所领取的78096元为自谋职业补偿金。林宏卫上诉称其外出打工是因在收产过程中将他人致伤而根据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要求外出躲避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所称其是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停薪留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承担的约定,由林宏卫自行承担各项社会保险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并由林宏卫交给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予以代缴。根据查明的事实,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为林宏卫缴纳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至2000年12月,并自2001年起将林宏卫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转移至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处,未再为林宏卫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而林宏卫在向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交纳了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其应自行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自2001年起也未再继续向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交纳该费用,从其行为也可认定其在领取了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偿金78096元后,与工商银行东台支行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后,林宏卫未再为工商银行东台支行提供劳动,工商银行东台支行也未再对林宏卫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起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2月离开终止,林宏卫于2014年11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林宏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 审 判员 秦广林代理 审 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郭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