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贵英、彭秋珍等与陈国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田贵英。系死者彭方俊之妻。原告彭秋珍。系死者彭方俊长女。原告彭元珍。系死者彭方俊次女。原告彭小珍。系死者彭方俊三女。原告彭立明。系死者彭方俊之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国防,系本案鄂K×××××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西塔楼**楼。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田贵英、彭秋珍、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诉被告陈国防、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珍、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陈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01分许,被告陈国防驾驶鄂K×××××中型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北粮运加油站路口,与在路口由北向东转弯的彭方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方俊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防与死者彭方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书均违背事实,认定死者彭方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不真实的。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97868.50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委会证明、城北派出所证明及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应城市楚剧团、居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彭方俊去世之前一直随其子彭立明共同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彭方俊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致死,尸体检验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划分死者彭方俊与被告陈国防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证据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图显示死者彭方俊驾驶的电动车处于逆行的方位,而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死者彭方俊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逆行,现场图违背事实,没有反应出事故发生时的准确情况。证据5,被告陈国防驾驶证、鄂K×××××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陈国防所有。行驶证上只有两次检查验章,一次是“检验合各至2007年9月有效”,一次是“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肇事车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检验手续。证据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笔录显示肇事车辆已扣留,但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证据7,保险单。证明鄂K×××××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8,被告陈国防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国防在交通肇事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报警,被告陈国防自己承认车速是30至40公里每小时之间,120救护车系路过现场,并非接到其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证据9,龙德平询问笔录。证明龙德平作伪证,龙德平是事故车辆的售票员,该询问笔录收集时间是2015年3月8日,超过了法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龙德平说司机打的110、120报警系伪证。证据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电话是138××××5465,被告陈国防的联系电话是158××××0195,印证了被告陈国防没有报警。证据11,被告陈国防和死者彭方俊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证据1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表。证明调查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超过了法定期限,事发地点属机非混合道路,限速30公里/小时,案件讨论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证据13,交通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交通费。被告陈国防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防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20360元,其中向五原告垫付丧葬费19360元,尸检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后,我方垫付款项应由五原告返还。五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希望法庭酌情判决。被告陈国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国防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车辆为鄂K×××××中型客车,死者彭方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国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被告陈国防的驾驶证和鄂K×××××中型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国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K×××××中型客车是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4,被告陈国防和死者彭方俊的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陈国防驾驶机动车未饮酒,死者彭方俊酒后驾驶电动车。证据5,交强险保单。证明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6,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陈国防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尸检费1000元。证据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陈国防向五原告垫付丧葬费193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将申请送达各被告;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考虑死者的过错,5万元过高,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希望被告陈国防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件,因为事故车辆是客车。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防、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7、11,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陈国防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陈国防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国防、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9、10、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1,城北办事处西十村委会、城北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证明死者彭方俊是在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居住,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西十村证明清楚写明“我村村民死者彭方俊”。对楚剧团、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购买房屋和生活、居住、收入的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是符合相关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城市交警大队是依据现场勘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方只复印了正面,没有复印反面,我方已提交原件,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事故谁报警与事故认定无关联,只要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没有离开现场和破坏现场,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和作出的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谁报警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警队整个勘查现场程序合法,依据合法;对证据13,因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五原告对被告陈国防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是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委会及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应城市楚剧团、光明居委会的“证明”因与公安部门出具的死者彭方俊的居住地相矛盾,且没有死者彭方俊居住在城镇的收入来源证明,故彭方俊死亡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6、8、9、10、12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表”、“受理案件登记表”,通过这类证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五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陈国防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公安部门发放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五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国防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本院已作出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14时01分许,被告陈国防驾驶其所有的鄂K×××××中型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北粮运加油站路口,与彭方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彭方俊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防支付丧葬费19360元,尸检费1000元。2015年3月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陈国防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方俊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五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97868.50元。另查明,被告陈国防驾驶的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死者彭方俊属农业户口,今年79岁,其死亡后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0元(其中被告陈国防垫付丧葬费19360元),共计75853.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陈国防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客车在雨雾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彭方俊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而引起的彭方俊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原告田贵英等五人要求被告陈国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方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彭方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田贵英等五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案中被告陈国防驾驶的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原告田贵英等五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防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死者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方俊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08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贵英、彭秋珍、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100853.50元。二、原告田贵英、彭秋珍、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国防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三、驳回原告田贵英、彭秋珍、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国防负担1000元,原告田贵英、彭秋珍、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