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伟康与伍洪华、苏梅英、伍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李伟康,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佳军、林良华(实习),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洪华,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苏梅英,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伍洪亮,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李伟康诉被告伍洪华、苏梅英、伍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康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洪华、苏梅英、伍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伍洪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原告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伍洪华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伍洪华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据和收条给原告李伟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为12个月,付息方式:息随本还。该笔借款由被告伍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5年。2012年11月28日被告伍洪华、伍洪亮与原告李伟康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本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伍洪华与被告苏梅英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1.被告伍洪华和苏梅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伍洪华和苏梅英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伍洪亮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洪华、苏梅英、伍洪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李伟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收条、借款保证担保协议书、存款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伍洪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2个月,付息方式为息随本还;被告伍洪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被告伍洪华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份,证明被告伍洪华、苏梅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洪华、苏梅英、伍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伟康提供的证据1、2、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李伟康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原告李伟康与被告伍洪华系同村人。2012年11月27日,被告伍洪华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伍洪华福建农村信用社账户20万元,被告伍洪华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据和收条给原告李伟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为12个月,付息方式:息随本还。该笔借款由被告伍洪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5年。同年11月28日被告伍洪华、伍洪亮与原告李伟康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本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洪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伍洪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伟康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洪华与被告苏梅英于2002年9月24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伟康为实现债权支付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伍洪华书写给原告李伟康的借款借据、收条、借款保证担保协议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取款凭证、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洪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李伟康要求被告伍洪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康要求被告伍洪华支付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查,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四倍月利率为2%;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月利率为1.866%;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四倍月利率为1.783%;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四倍月利率为1.7%;2015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四倍月利率为1.616%。根据历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从2014年11月22日起原告李伟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伍洪华与被告苏梅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梅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伍洪华的该笔借款认定为被告伍洪华、苏梅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洪华、苏梅英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伍洪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洪华、苏梅英、伍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洪华、苏梅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康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伍洪华、苏梅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康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伍洪亮对被告伍洪华、苏梅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洪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洪华、苏梅英追偿;四、驳回原告李伟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伍洪华、苏梅英、伍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建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