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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桂芳与张伟、汪郑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芳,张伟,汪郑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梁桂芳。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汪郑瑜。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芳诉被告张伟、汪郑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才、被告汪郑瑜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芳诉称,2012年2月10日,本人因经营公司过程中资金短缺,向被告张伟分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同)54万元,在两次交接借款过程中本人当场返还张伟4.1万元,并在借期内分11次还款136,93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伟指定的代理人另一被告汪郑瑜。之后,张伟为54万元借款,以本人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伟在该诉讼中,不认可收到本人当场返还的4.1万元,并声称不认识汪郑瑜,也从未收到本人的136,930元还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未将4.1万元和136,930元认定为本人返还给张伟的还款,认为如汪郑瑜无任何依据收取本人钱款,本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本人认为,张伟、汪郑瑜确实收取了本人返还的4.1万元和136,930元,本人现只是取得其中65,400元的支付凭证,故现要求张伟、汪郑瑜共同连带返还65,400元。被告张伟无答辩。被告汪郑瑜辩称,系争钱款的支付发生于2012年期间,本人当时偶尔做小额贷款,可能是与梁桂芳之间有借贷往来,系争钱款可能是梁桂芳支付的还款本息,由于时间较长,具体情况本人已记不清楚。本人不认识张伟,不存在作为其代理人收取系争钱款的情况。此外,梁桂芳至今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人不同意梁桂芳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伟以原告梁桂芳,以及梁桂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梁氏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氏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梁桂芳对54万元借款仅返还15万元为由,要求梁桂芳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要求行使相应抵押权,并要求梁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梁桂芳在该案诉讼中表示,自己不仅返还15万元,还在借款两次到账时共计返还给张伟4.1万元;在借款期间,分11次将还款136,930元转账给了张伟指定的代收人汪郑瑜。张伟对此则表示,从未收到返还的4.1万元;自己从来不认识汪郑瑜,不存在指定汪郑瑜作为代收款人的情况。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自2012年2月10日起,梁桂芳通过银行转账,分11次支付给案外人汪郑瑜136,930元。该判决认为,梁桂芳主张收到借款时返还4.1万元,及汪郑瑜系张伟指定的代收人,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梁桂芳返还张伟借款3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已生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梁桂芳提供的(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自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梁桂芳在(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案件的诉讼中,已提出本案系争钱款为通过汪郑瑜支付给张伟的还款,而张伟在该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认识汪郑瑜,不认可汪郑瑜系自己指定的收款人,梁桂芳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未采纳梁桂芳的该项主张,该判决已然生效,梁桂芳如认为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梁桂芳直至2015年4月3日才提起诉讼催讨,已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退而言之,即使梁桂芳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张伟和汪郑瑜均表示不认识对方,梁桂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足以导致梁桂芳将汪郑瑜误认为系张伟还款的代收人,故梁桂芳的诉讼,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计717.50元,由原告梁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