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良玉与曹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坤林,王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坤林。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玉。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坤林因与被上诉人王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坤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上诉人王良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坤林于1996年上半年陆续从王良玉处赊购化肥,同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由曹坤林向王良玉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欠到王良玉现金柒仟贰佰捌拾叁元正,¥7283元,规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每壹佰元每月壹元伍角计息”。嗣后,虽经王良玉多次催要,曹坤林均一直拖欠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曹坤林拖欠王良玉货款7283元,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良玉要求其给付货款72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良玉现要求曹坤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但对王良玉主张的计算时间应调整为从1996年6月23日起计算。曹坤林辩称王良玉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曹坤林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王良玉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曹坤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曹坤林给付王良玉货款7283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1996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坤林负担。上诉人曹坤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6月22日上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计人民币7283元,双方口头约定下午立即付款,但上诉人因家中钱不够,未按照约定付款。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后在当天(1996年6月22日)下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从此,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要过欠款。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而在当天下午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被上诉人接收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下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则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批复》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收到欠条的第二日(1996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良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说述的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每年都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对方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推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从出具欠条之次日,债权人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诉讼时效虽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王良玉与上诉人曹坤林系村邻,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该款,故上诉人曹坤林关于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坤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