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葛志良与朱文明、刘建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志良,朱文明,刘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288-1号申请执行人葛志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文明,农民。被执行人刘建宝,农民。葛志良与朱文明、刘建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第3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葛志良各项损失合计12.06万元,朱文明负连带责任;朱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葛志良各项损失合计715991元,刘建宝负担案件受理费315元、朱文明负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执行人朱文明、刘建宝未按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葛志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建宝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理,同时对被执行人刘建宝的经济收入扣留,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按该协议,被执行人刘建宝已给付赔偿款30000元,另一被执行人朱文明正在服刑,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理和扣留的经济收入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