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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军及辩护人商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鄂州市明塘市场因购买猪肉问题与肉摊主汪某发生口角,汪的姐夫周某在一旁帮腔,李虽心中气氛,但见对方有两个人,怕自己吃亏,便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王军等人持钢管再次返回上述地点找被害人周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持钢管朝周身上击打数下,致周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刑事判决书;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有证人汪某、肖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李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