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仕坚与厦门庐山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仕坚,厦门庐山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仕坚,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庐山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七楼109室、八楼至二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8165-X。法定代表人KWOKKAYSIU,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华,职员。上诉人蔡仕坚与被上诉人厦门庐山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庐山大酒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仕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庐山大酒店公司支付蔡仕坚赔偿金2030元;2、庐山大酒店公司支付蔡仕坚停车费抽成3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蔡仕坚与庐山大酒店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蔡仕坚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1320元,试用期两个月。同日,蔡仕坚签署一份声明,确认已领取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员工手册》及《礼貌礼节行为规范》,并表示愿意遵守酒店各项制度规范,并努力维护酒店的利益,如触犯酒店任何规定愿按制度接受处理。《员工手册》规定:当班时间睡觉、不服从上司的工作命令、提供假资料或报告,给上司的工作造成失误等,将被处以丙类警告,警告有效期为90天,在此期间无论触犯任何雇佣条款或酒店规则,将被即时解雇。蔡仕坚曾在2014年7月26日上班期间睡觉。2014年7月27日,蔡仕坚与吴明弟等人在庐山酒店停车时因停车及收费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吴明弟一方打了蔡仕坚颈部一拳。双方在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经济、法律责任,由吴明弟赔偿蔡仕坚医疗费等900元(已当场履行)。2014年7月28日庐山大酒店公司以蔡仕坚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蔡仕坚解除劳动合同。蔡仕坚提交厦门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伤认定书、病历,拟证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蔡仕坚因停车收费一事与车主发生冲突,蔡仕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庐山大酒店公司将蔡仕坚辞退的真正原因也是蔡仕坚的报警行为惹怒庐山大酒店公司的事实。庐山大酒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清楚工伤认定书怎么做出来的。庐山大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员工过失惩戒单及蒋昌慧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蔡仕坚在上班时间不服从领班管理、顶撞上司、拒绝在公司开具的《员工过失惩戒单》上签名,拟证明蔡仕坚在上班期间不服从上级管理,顶撞上司以及蔡仕坚在上班期间,多次睡觉。蔡仕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庐山大酒店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蔡仕坚签字。相应证人并未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2、蔡仕坚工作照片,拟证明蔡仕坚多次在上班时间睡觉。蔡仕坚仅承认2014年7月26日睡觉,其他时间没有睡觉。3、人才网刊登招聘信息一份,拟证明其招用该岗位时公布的内保员岗位职责、录用条件。蔡仕坚表示不清楚上述材料的真实与否,蔡仕坚是从酒店里面直接面试入职的,没看到过招聘信息。4、厦门庐山大酒店备忘录(关于离职人员工资及奖金核算的补充及修正发文)一份,拟证明庐山大酒店公司有明确发文规定离职人员工资及奖金核算依据。蔡仕坚表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见过该证明材料。5、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蔡仕坚依法解除与蔡仕坚的劳动关系时,通过工会委员会会议。蔡仕坚表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收到该会议记录。6、蔡仕坚《职位申请表》,拟证明蔡仕坚隐瞒工作简历,庐山大酒店公司可立即解除与蔡仕坚的劳动关系。蔡仕坚认为其来厦门十多年,不可能把每个工作经历都告诉庐山大酒店公司,也不能证明蔡仕坚隐瞒工作经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庐山大酒店公司拟证明的对象。蔡仕坚之前的这份工作也是因为蔡仕坚报警被解雇,现在还在诉讼。蔡仕坚于2014年8月15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庐山大酒店公司:1、支付赔偿金2030元;2、支付停车费抽成3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016号裁决,驳回蔡仕坚的所有仲裁请求。蔡仕坚不服厦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蔡仕坚、庐山大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蔡仕坚对2014年7月10日的《员工过失惩戒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惩戒单为庐山大酒店公司单方制作,惩戒单上员工及“蒋昌慧”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由于上述“员工”及“蒋昌慧”均为庐山大酒店公司员工,与庐山大酒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庐山大酒店公司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其将该惩戒单送达庐山大酒店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蔡仕坚在上班时间不服从领班管理、顶撞上司、拒绝签名等,故原审法院对《员工过失惩戒单》及“蒋昌慧”的证明不予采信。庐山大酒店公司提供的关于离职人员工资及奖金核算的补充及修正发文,庐山大酒店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将该资料告知蔡仕坚,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也系庐山大酒店公司单方制作,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7月26日的照片确实可以看出蔡仕坚在睡觉,蔡仕坚也已承认,但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7月27日的照片影像模糊,无法确认蔡仕坚是否在睡觉。《员工手册》虽规定了“当班时间睡觉”、“不服从上司的工作命令”、“提供假资料或报告,给上司的工作造成失误”等“将处以丙类警告,警告有效期为90天,在此期间无论触犯任何雇佣条款或酒店规则,将被即时解雇”,但庐山大酒店公司仅证明蔡仕坚2014年7月26日上班睡觉违反规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庐山大酒店公司其他时间存在违规的事实,蔡仕坚隐瞒部分履历,与提供假资料或报告并非同一概念,庐山大酒店公司以此理由于2014年7月28日开除蔡仕坚违反双方的约定,系违法解除。蔡仕坚要求庐山大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蔡仕坚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赔偿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320元计算,即1320元。蔡仕坚主张庐山大酒店公司部门经理有口头告知停车费收的越多抽成就越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庐山大酒店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蔡仕坚的主张不予采信,蔡仕坚要求庐山大酒店公司支付停车费抽成3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庐山大酒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仕坚赔偿金1320元;二、驳回蔡仕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仕坚、庐山大酒店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蔡仕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蔡仕坚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非1320元,庐山大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应按2000元计算。蔡仕坚于2014年6月20日进入庐山大酒店公司,庐山大酒店公司提供的蔡仕坚的职位申请表上载明:“月工资2000元”一栏,庐山大酒店公司部门意见给予“接受”的意思表示,还有部门经理签名。同时,从庐山大酒店公司在厦门人才网上发布的招聘内保员一职的职位参考月薪为2000~3000元,由此可见,庐山大酒店公司给予蔡仕坚的月工资应为2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蔡仕坚与庐山大酒店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1320元系基本工资,并非全部工资,实际工资应为庐山大酒店公司在职位申请表上承诺的2000元。因此,庐山大酒店公司应按月2000元支付蔡仕坚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庐山大酒店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蔡仕坚的月工资为1320元。蔡仕坚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庐山大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蔡仕坚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蔡仕坚在当班期间多次睡觉是蔡仕坚本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蔡仕坚的代理律师在原审中没有资格否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根据劳动仲裁委查明情况及蔡仕坚自认事实,蔡仕坚虽对2014年7月10日的《员工过失惩戒单》的真实性虽然不予确认,但蔡仕坚亲自承认在其在2014年7月10日前存在睡觉的情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蔡仕坚自认事实并结合2014年7月26日蔡仕坚上班睡觉的事实,认定蔡仕坚在工作期间至少存在2次上班睡觉的情形,并据此认定蔡仕坚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二、蔡仕坚自认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陈述属于法定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但不予采信,反而要求庐山大酒店公司另行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允。蔡仕坚答辩称,蔡仕坚只承认2014年7月26日上班有睡觉,并没有承认其他上班时间有睡觉。酒店内部有摄像头,庐山大酒店公司完全可以就此举证。庐山大酒店公司辞退蔡仕坚的真正原因是其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客户发生争执,事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报警处理,由此惹怒了公司。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庐山大酒店公司主张在劳动仲裁中蔡仕坚承认其在2014年7月10日前存在睡觉的情形,并提供了劳动仲裁笔录为证。经查,原劳动仲裁中蔡仕坚在对庐山大酒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述称:对2014年7月10日的《员工过失惩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管在管理中存在不公平待遇,其他保安值班中也有睡觉,但主管只上报申请人睡觉,因主管管理不公才发生顶撞上司的情况;对2014年7月26日的《员工过失惩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天天上夜班,很疲劳才会在监控室睡觉;对《庐山大酒店解雇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蔡仕坚没有经常睡觉,只有一次睡觉。本院认为,原仲裁中蔡仕坚关于当班睡觉的次数问题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蔡仕坚原仲裁中已承认上班时间睡觉两次以上。而且,根据2014年7月10日的《员工过失惩戒单》所载内容,庐山大酒店公司声称蔡仕坚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蔡仕坚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并未提及蔡仕坚有上班睡觉的情形。故其关于蔡仕坚上班时间睡觉两次以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庐山大酒店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的分析认定,庐山大酒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蔡仕坚上班时间睡觉两次或两次以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蔡仕坚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足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庐山大酒店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蔡仕坚的赔偿金标准问题。蔡仕坚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职位申请表》为证。因《职位申请表》并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双方约定内容,蔡仕坚据此主张其月工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认定蔡仕坚的月工资为1320元,并据此计算蔡仕坚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蔡仕坚原审主张的停车费抽成问题,因蔡仕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蔡仕坚、庐山大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蔡仕坚、厦门庐山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仕坚、厦门庐山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