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联邦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胡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联邦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胡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1号原告:六安市联邦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储修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六安市联邦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联邦厨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海、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联邦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厨房设备、制冷设备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3日,因被告所经营的海潮精品酒店需要一批厨具,原告便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批厨具销售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523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被告所购买的该批厨具运送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金安区东城路海潮精品酒店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235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厨房设备购销合同、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53元这一事实;3、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索要32353元货款未果这一事实。胡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厨房设备、制冷设备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3日,被告胡智与原告签订一份《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5000元,工程内容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工期10天,付款方式:首付订金1万元,安装进场时再付1万元,下余两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损失自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海潮酒店欠联邦厨具货款32353元整,欠款人胡智”。胡智立据后未有给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10分,胡智通过110指令,报称:在东城路海潮精品酒店内有一老人在那里影响他们做生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望城岗中心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了解到:该老人是卖给酒店厨具老板陈义海的母亲邓帮芳,因海潮精品酒店胡智厨具款32000元,久拖不还,陈义海便让其老母在酒店呆着讨要欠款。后民警电话通知陈义海将其母亲接回家,双方经济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或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胡智立据欠条一份,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胡智偿还货款32353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联邦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2353元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胡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