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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为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文星街。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2003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7月28日才到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甲某,2005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李乙某,均在巴州一小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彻底了解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斗殴数次。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从不管妻子儿女,最伤心的是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在外欠下赌债,连过春节都不敢回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2003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甲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巴州区一小读小学),2005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李乙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巴州区一小读小学),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到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离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后才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子,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