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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XX健康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张红霞,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王红全,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原告丈夫。被告XX,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男,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红霞诉被告XX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全、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高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霞诉称,2015年3月11日早晨6点钟左右,我骑电车正常行驶至农牧场北张西头路口处时,被告骑电车追尾到我的电车上,我当场摔倒在地,不能行走,后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我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救治,被告向鸿昌医院交医疗费三次共计1900元,两天后,我又转至常营沙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000元,被告对此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了。现在我仍在家疗养,但身体仍不能行走,仍需护理人员全方位护理,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X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属实,真实事实是原告从路边调头,没有观察四周及行人,在被告正常行驶中双方撞住致原告受伤,原告不遵守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事实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早晨6点钟左右,原告张红霞骑电车与被告XX骑电车在农牧场北张西头路口处时相撞,致原告当场摔倒在地,后原告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治疗3天(2015.3.11-2015.3.13),花去医疗费1766.37元,后原告转至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12天(2015.3.13-2015.3.25),花去医疗费2623.9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述称其是在路右边从东往西走,在往南拐的过程中,被告撞其电车后轮致其摔倒在路中间。被告述称,其是在路中间从东往西走,被告突然向南拐时,造成两个人相撞在一起。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向原告支付1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属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原、被告各自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对等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复查四张小票的花费,因票据上未显示付款人,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90天,护理按60天计算,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其要求在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收入范围内,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明显过高,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红霞的损失为:医疗费4390.32元(1766.37元+2623.95元),误工费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红霞医疗费4390.32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340.32元的50%即3170.16元(已给付1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赫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