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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华展与张树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展,张树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林华展,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张树洲,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华展诉被告张树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展及被告张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展诉称,原、被告均在汕头市潮南区从事个体生意。自2014年4月起,双方对价款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花边布料样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和数量加工制作后发货给被告。被告确认至2015年1月14日止结欠原告货款379906.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3799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8本和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9906.5元的事实。被告张树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由于别人拖欠其货款,所以没钱付还原告,致使拖欠原告379906.5元,对原告请求其支付利息认为不合理。被告张树洲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树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提供花边布料样品及部分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和数量加工制作后将货物送到被告在汕头市潮南区拱桥工业区的工厂。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至2015年1月14日止结欠原告花边布料款及加工款379906.5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向被告张树洲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华展与被告张树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加工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张树洲结欠原告林华展加工款379906.5元,有被告张树洲签名确认的货款结算单和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华展加工款379906.5元。二、被告张树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华展加工款379906.5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6元减半收取3499.3元,由被告张树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盛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少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