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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处于冷战状态,无法沟通,矛盾日积月累。2014年10月初双方吵架后,原告搬至工作单位宿舍居住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无法语言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2014年11月18日出走,不知去向,是因为上班走的,走了就没回来。因为孩子上学,原告要去上班,我同意了,上班后与他人频繁接触,不愿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并未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提供充分证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