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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与潘建兰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兰,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灌河西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建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响水电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6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兰在原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请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盐城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请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标的物及潘建兰的所在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潘建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潘建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潘建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响水电信公司放弃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应为盐城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响水电信公司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约定无效;2.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响水电信公司主张该公司曾与潘建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潘建兰拒不返还房屋,为此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建兰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费,双方之间争议的性质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响水县境内,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房屋所在地法院即响水县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潘建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