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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谭红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飒,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被告易小林,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红林,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小林、被告谭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小林、被告谭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易小林、谭红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小林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7.6878‰,用于购买挖机,定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利息结至2013年4月1日止,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5838.66元。被告易小林、谭红林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本息,原告公司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38.66元,本息合计35838.66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公司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38.6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5838.66元。2、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易小林、被告谭红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小林与被告谭红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小林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7.6878‰,用于购买挖机,定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小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易小林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38.6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小林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易小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红林虽系被告易小林的妻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红林对该笔借款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小林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红林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易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838.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易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