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细基、陈海娇、王鹏飞、刘仲腾、吴信志、温武森、董炳良、周文权、杨伟深、林少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细基,陈海娇,王鹏飞,刘仲腾,吴信志,温武森,董炳良,周文权,杨伟深,林少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被告刘细基,男,汉族。被告陈海娇,女,汉族。被告王鹏飞,男,汉族。被告刘仲腾,男,汉族。被告吴信志,男,汉族。被告温武森,男,汉族。被告董炳良,男,汉族。被告周文权,男,汉族。被告杨伟深,男,汉族。被告林少娴,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细基、陈海娇、王鹏飞、刘仲腾、吴信志、温武森、董炳良、周文权、杨伟深、林少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信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刘细基违约情况。被告刘细基于2011年7月、2011年12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5256、7459,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198505.5元、利息35726.23元、滞纳金6682.4元;本金365.46元、利息87.62元、滞纳金223.11元。二、被告陈海娇违约情况。被告陈海娇于2013年1月、2012年3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4987、5964、1347,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11076.33元、利息2961.83元、滞纳金4141.69元;本金91807.11元、利息26480.7元、滞纳金7774.11元;本金29143.86元、利息5270.63元、滞纳金4924.25元。三、被告王鹏飞违约情况。被告王鹏飞于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2月、2012年8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1816、6368、9452、8901、0046,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29064.7元、利息8910.15元、滞纳金6437.07元;本金25886.93元、利息7774.74元、滞纳金6330.99元;本金7441.45元、利息1725.15元、滞纳金3891.47元;本金19320.36元、利息6337.71元、滞纳金6065.1元;本金7501.88元、利息2159.74元、滞纳金4359.64元。四、被告刘仲腾违约情况。被告刘仲腾于2007年11月、2013年2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7637、0123、9394、1501,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6705.04元、利息2153.34元、滞纳金4590.42元;本金38048.97元、利息13493.32元、滞纳金7614.22元;本金9970.97元、利息2879.67元、滞纳金5940.36元;本金19489.65元、利息6288.21元、滞纳金7037.91元。五、被告温武森违约情况。被告温武森于2005年10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1027,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为:本金49898.6元、利息11622.82元、滞纳金6625.58元。六、被告董炳良违约情况。被告董炳良于2010年12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5674,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为:本金49849.56元、利息9449.89元、滞纳金5847.6元。七、被告周文权违约情况。被告周文权于2011年5月、2012年2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5407、6905,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27064.32元、利息6267.97元、滞纳金5931.75元;本金22428.02元、利息5503.82元、滞纳金5958.42元。八、被告杨伟深违约情况。被告杨伟深于2011年9月、2007年8月各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分别为0424、1938,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项分别为:本金14005.46元、利息5791.67元、滞纳金5953.51元;本金12386.47元、利息5483.71元、滞纳金5892.58元。九、被告林少娴违约情况。被告林少娴于2010年6月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为4383,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透支款为:本金43477.37元、利息19938.2元、滞纳金6905.64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上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中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十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清偿日止)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刘细基(尾号7459)元×5%≈18.27元;陈海娇(尾号4987)11076.33元×5%≈553.82元、陈海娇(尾号5964)91807.11元×5%=4590.36元、陈海娇(尾号1347)29143.86元×5%=1457.19元;王鹏飞(尾号1816)29064.7元×5%≈1453.24元、王鹏飞(尾号6368)25886.93元×5%≈1294.35元、王鹏飞(尾号9452)7441.45元×5%≈372.07元、王鹏飞(尾号8901)19320.36元×5%≈966.02元、王鹏飞(尾号0046)7501.88元×5%≈375.09元;刘仲腾(尾号7637)6705.04元×5%≈335.25元、刘仲腾(尾号0123)38048.97元×5%≈1902.45元、刘仲腾(尾号9394)9970.97元×5%≈498.55元、刘仲腾(尾号1501)19489.65元×5%≈974.48元;温武森49898.6元×5%≈2494.93元;董炳良(尾号5674)49849.56元×5%≈2492.48元;周文权(尾号5407)27064.32元×5%≈1353.22元、周文权(尾号6905)22428.02元×5%≈1121.4元;杨伟深(尾号0424)14005.46元×5%≈700.27元、杨伟深(尾号1938)12386.47元×5%≈619.32元;林少娴(尾号4383)43477.37元×5%≈2173.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细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525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8505.5元、利息35726.23元、滞纳金6682.4元;尾号745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5.46元、利息87.62元、滞纳金18.2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海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498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076.33元、利息2961.83元、滞纳金553.82元;尾号596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1807.11元、利息26480.7元、滞纳金4590.36元;尾号134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143.86元、利息5270.63元、滞纳金1457.1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王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181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064.7元、利息8910.15元、滞纳金1453.24元;尾号636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5886.93元、利息7774.74元、滞纳金1294.35元;尾号945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441.45元、利息1725.15元、滞纳金372.07元;尾号890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320.36元、利息6337.71元、滞纳金966.02元;尾号004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501.88元、利息2159.74元、滞纳金375.0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刘仲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763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705.04元、利息2153.34元、滞纳金335.25元;尾号012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8048.97元、利息13493.32元、滞纳金1902.45元;尾号939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70.97元、利息2879.67元、滞纳金498.55元;尾号150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489.65元、利息6288.21元、滞纳金974.4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温武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98.6元、利息11622.82元、滞纳金2494.9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董炳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49.56元、利息9449.89元、滞纳金2492.4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周文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540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064.32元、利息6267.97元、滞纳金1353.22元;尾号690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428.02元、利息5503.82元、滞纳金1121.4元;八、被告杨伟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042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005.46元、利息5791.67元、滞纳金700.27元;尾号193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386.47元、利息5483.71元、滞纳金619.3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被告林少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477.37元、利息19938.2元、滞纳金2173.8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0元,由原告负担2968元;被告刘细基负担4924元、陈海娇负担3972元、王鹏飞负担3164元、刘仲腾负担2784元、温武森负担1504元、董炳良负担1429元、周文权负担1629元、杨伟深负担1038元、林少娴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