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沈某,女,38岁。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某,男,35岁。原告沈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月后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补领了结婚证。婚生一子韦金和,13岁。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双方虽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未能实际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家中财产是被告父母的,原告无权分得财产。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6日在国营滨淮农场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3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子韦金和,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未能实际和好。另查明,被告兄弟一人,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家。2006年,以被告母亲周兰英的名义购买了一间三层楼房,价格为22万元,该房为小产权房。婚后,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在滨淮农场自家门面房内经营饲料、兽药等,该门市目前还在经营,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在滨淮镇小街上也经营了一家鞋店。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为合法夫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致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便于小孩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仍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育费用。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以被告母亲所购买的房屋虽为小产权房,虽然应有原告的一部分份额,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分割。原告在分居后所开鞋店,被告称其投入30多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韦金和(2004年农历2月22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月,每年12月底前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