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建平、冯文秀与吴陈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平,冯文秀,吴陈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08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平,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冯文秀,女,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陈宗,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朱建平、冯文秀与被告吴陈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建平、冯文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吴陈宗支购房款等人民币1,475,1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吴陈宗除在本市有位于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因首封权不归本院且申请执行人未在该房设有抵押权,故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