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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湖南佳逸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碧湛、湘潭海博经贸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碧湛,湖南佳逸贸易有限公司,湘潭海博经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湛。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17号佳恒综合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林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佳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孟茹,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湘潭海博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南路商住楼1栋3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碧湛与被上诉人湖南佳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原审被告湘潭海博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逸公司原系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0%。2008年2月20日,佳逸公司与陈碧湛签订《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佳逸公司将其在大祥公司的5600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碧湛,陈碧湛支付给佳逸公司5600000元购买佳逸公司在大祥公司的股权。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佳逸公司将大祥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了陈碧湛名下,大祥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确认陈碧湛为大祥公司的股东,股份为5600000元,持股比例为70%,并于同年2月22日变更了工商登记。2010年2月17日,陈碧湛与海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碧湛将其在大祥公司45%计3600000元的股权以3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海博公司。该协议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陈碧湛将大祥公司45%的股权过户至海博公司的名下,大祥公司做出了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6月2日,佳逸公司通知陈碧湛,要求陈碧湛于2012年6月1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600000元支付给佳逸公司,逾期未支付,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碧湛一直未支付5600000元给佳逸公司。2012年6月14日,陈碧湛出具了《告知函》给海博公司,要求海博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3600000元支付给陈碧湛。海博公司一直未付3600000元给陈碧湛。2012年6月28日,佳逸公司向陈碧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表明解除其与陈碧湛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5日,陈碧湛也向海博公司发出通知,表明解除其与海博公司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碧湛于2013年9月4日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博公司立即履行办理返还陈碧湛持有大祥公司4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尽义务等。佳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佳逸公司与陈碧湛签订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2、陈碧湛返还其所持有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的25%的股权给佳逸公司;3、海博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45%的股权给佳逸公司;4、陈碧湛、海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虽佳逸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佳逸公司与陈碧湛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及陈碧湛于海博公司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佳逸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将股权交付给了陈碧湛,陈碧湛理应如约向佳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0万元,其在佳逸公司催讨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佳逸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向陈碧湛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合同已经解除,故佳逸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陈碧湛签订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佳逸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回复原状,故其要求陈碧湛应将受让的大祥公司的70%的股权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陈碧湛已将其所受让的大祥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给了海博公司,陈碧湛本人只能返还25%的股权。在陈碧湛解除了其与海博公司的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海博公司也未支付对价的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同意将45%的股权给付佳逸公司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剩余45%的股权应由海博公司直接向佳逸公司返还为宜。陈碧湛辩称海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佳逸公司注资与否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陈碧湛的此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佳逸公司与陈碧湛签订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二、由陈碧湛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大祥公司的25%的股权返还给佳逸公司;三、由海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大祥公司45%的股权返还给佳逸公司。陈碧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审理陈碧湛提出的对佳逸公司侵害大祥公司利益的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佳逸公司要求陈碧湛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又要求陈碧湛返还股权,其请求存在矛盾。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佳逸公司的诉讼请求;3、佳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佳逸公司同意由陈碧湛于2015年6月21日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60万元,并向陈碧湛提供了佳逸公司的收款账号,但陈碧湛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佳逸公司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佳逸公司与陈碧湛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佳逸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陈碧湛将涉案股权返还。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陈碧湛受让涉案股权后,一直未将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60万元支付给佳逸公司,虽然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债权人催告付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债务人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中,佳逸公司在向陈碧湛催告付款后,陈碧湛并未支付,虽然陈碧湛提出因为佳逸公司同时向其提出了返还股权的请求,因两个请求相互矛盾,因此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本案从佳逸公司起诉至今已历时两年多,陈碧湛仍未向佳逸公司付款,且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佳逸公司同意陈碧湛向其支付56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陈碧湛保有涉案股权,但陈碧湛仍未按约定向佳逸公司付款。在陈碧湛至今未能向佳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佳逸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陈碧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沁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