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莫伯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伯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莫伯堂,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29号。负责人陈卫。原告莫伯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10分,原告莫伯堂驾驶粤W6PX**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历洞镇往连滩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中石化油站对出路段时,与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由驾驶人申锡联驾驶的粤WU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莫伯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申锡联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WU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申水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锁骨骨折,3、额骨骨折,4、脑震荡,5、左腓骨骨折。2015年2月27日经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0051.92元;2、住院伙食费3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358.6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803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由于被告是粤WU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所以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尚余的6751.92元(10051.92元+3700元+3000元-10000元)由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2820.9元(5358.6元+1900元+300元+8037.9元+2000元+65197.4元),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合计92820.9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282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原告、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情况;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记录表,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情况;4、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及住院天数;5、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8、保险单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认为:一、肇事车辆粤WUXX**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申水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判定我公司被保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二、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三、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若干索赔项目金额有异议或不同意支付。1、答辩人对护理费5358.6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住院37天,所以护理费应参照37天予以计算。2、答辩人对误工费无异议。3、答辩人对交通费300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由于证据中未有相关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应以100元为宜。4、答辩人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答辩人对鉴定费1900元有异议。由于答辩人并非为直接当事人,评残费为直接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评残费。6、答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异议。(1)、答辩人不是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点,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诉求。(3)、伤者在此次事故中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2000元,答辩人认为过高,应当同责50%,1000元为宜。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时10分,原告莫伯堂驾驶粤W6PX**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历洞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中石化油站对出路段时,与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由驾驶人申锡联(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U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莫伯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锁骨骨折;3、额骨骨折;4、脑震荡;5、左腓骨骨折。2015年2月2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莫志文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申锡联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粤WU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申水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案原告于1963年11月16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莫伯堂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51.92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住院37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按原告的伤势,并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3304.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则以原告住院的时间来确定,护理费为3304.53元(32598.7元/年÷365天×37天)。5、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的长短,医院的远近,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8037.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8037.9元,被告对该项数额无异议,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原告的伤残程度,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被告对该项数额无异议,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304.5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上合计为9489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申锡联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94891.75元。申锡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639.8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639.83元)给原告莫伯堂。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原告表示另循途径处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行为。对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提出了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重复赔偿。按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被告辩解伤残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重复请求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伯堂89639.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60.26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