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桂春生与安徽省康威药业有限公司、许楚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春生,安徽省康威药业有限公司,许楚舟,陈玉兰,熊少平,周小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桂春生,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康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楚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陶强,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楚舟。被告:陈玉兰,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熊少平,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小学,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桂春生与被告安徽省康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威公司)、许楚舟、陈玉兰、熊少平、周小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廷昌、胡志、被告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陶强、被告许楚舟、陈玉兰、周小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春生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楚舟经协商一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康威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许楚舟,同时几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及《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支付至康威公司的由原告所有的货款,康威公司于收到款项后两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他几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回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另《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上述约定款项的,按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款约定被告方须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款项已陆续回款到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回款、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1648342.8元,支付违约金132918.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以后部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各一份、明细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明细表中的回款、保证金等在到账后被告应及时依约支付给原告;3、资金表细表,证明上述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已回款至被告账户,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康威公司、许楚舟、陈玉兰、周小学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股权转让属实,根据当时签订的相关协议,到2014年9月,双方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314999.53元,后又支付货款800234.83元。因税收方面处理相关费用根据协议应由原告承担,扣除上述货款及费用后,被告只欠原告16183.17元。对原告第二、三两项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康威公司、许楚舟、陈玉兰、周小学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协议中除了约定回款,还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相关的责任;3、证据3是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后的一年2014年9月,对双方的账务及应担除的费用作认可的材料,明细表原告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对扣除的费用不认可是不妥的。扣款部分,我方举证时可以说明,对打勾的部分,131万余元当时是同意把打勾的部分扣除的;4、对证据4因民事诉讼聘请律师并非必要,我们认为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存疑的,对此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康威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料清单及税务凭证,证明我们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应由桂春生承担;2、电子转账回单,证明800234.83元是在对账之后支付的,应扣除;3、2013年1-8月份存在的问题及将要产生的费用,证明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桂春生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通知书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查实。同时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从书面上判断是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税务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所列的招待费等真实性无法查实,不具有合法性;2、对证据2转账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银行公章,同时从转账记录的付款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甲方桂春生与乙方许楚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桂春生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将其持有的康威公司65%的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全部转让给许楚舟,许楚舟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受让桂春生持有的目标股权。康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桂春生按本协议约定将目标股权转让给许楚舟。《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第4款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第三人支付的、应由甲方所有的货款,目标公司于收到该等款项且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乙方或目标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按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4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桂春生、许楚舟、陈玉兰、周小学、熊少平、俞定寿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康威公司目前正在接受公安经侦、刑侦、税务部门的审查,就本次接受上述部门审查的问题,各股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各股东有义务积极配合,同心协力做好迎接审查工作,将公司各项损失最小化;二、如果审查最终导致有关部门罚款,在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下的部分,由许楚舟、陈玉兰、周小学、熊少平、桂春生分别按68%、10%、10%、10%、2%的股份比例承担,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上的部分由桂春生承担;四、本协议所附回款单位的回款、保证金由各股东签字认可属桂春生个人所有,各股东保证上述回款、保证金到账后依约支付给桂春生。五、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桂春生转让65%的公司股权给许楚舟)前因股东个人行为造成的罚款、罚金、滞纳金、追征的税款、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由行为股东自己承担。股权变更后,桂春生的行为造成公司或其它股东罚款、罚金、追征的税款、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则由桂春生承担。嗣后,康威公司对桂春生账户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资金进行核算,明确账户余额为1314999.53元。2015年4月,原告桂春生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桂春生与被告康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与各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桂春生在康威公司的账户中回款余额已有1314999.53元,该部分款项应依约给付桂春生,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其提供的资金明细表中打勾部分的费用不应扣除,因其提供的证据原件中并无打勾的部分,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康威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桂春生要求其付款的诉状,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5月30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未付款1314999.53元的违约金为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楚舟、陈玉兰、熊少平、周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70000元,因其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与发票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至2014年9月双方对账确认欠原告款项1314999.53元,之后支付原告款项800234.83元,另有许楚舟处理公司事项的借款400000元及招待费98581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其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招待费明细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电子转账回单中一份是康威公司支付给XX强,另有六份是熊强国支付给费红茜,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康威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桂春生款项1314999.5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始,以欠款额1314999.5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7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0.50元,由原告负担3111.50元,被告安徽省康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