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立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寿松与宫本莲、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松,宫本莲,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立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寿松,农民。被告:宫本莲(又名柏会)。被告:张兰芳。本院受理原告李寿松诉被告宫本莲、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宫本莲、张兰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安国市,不在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安平县,故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宫本莲、张兰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宫本莲、张兰芳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