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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九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普诉贾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普,贾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九民初字第25号原告金普,女,汉族,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会静,女,汉族,生于1968年。原告金普诉被告贾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普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被告贾会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之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贾会静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贾会静偿还借款3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300万元借款按约定的3分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计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日,被告贾会静出具的20万元借据1份;2、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及被告贾会静出具的300万元借据1份;3、2014年7月18日,10万元网银交易信息1份,目的证明20万欠款中的10万元是通过网银支付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并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辩称:借款是300万元,那20万元已经还清了,借款约定月利率3分属实,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2月10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13日网银交易信息1份,证明20万元被告已偿还了。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2月1日2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借条没收回,后来的借款全部体现在300万元的借条上,分几次转给我的,然后打的总条,并且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借据没有抽取。本院根据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调取了被告的卡号为6222081714000477077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金普与被告贾会静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贾会静因生意所需向原告金普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4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打款10万元,随后,原告又以转账方式分几次向被告打款280万元,同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凑齐300万元给被告使用,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1年,即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当月利息9万元直接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29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1张,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2015年初,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索要利息得知,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已无力支付,同时还向他人借有巨款现未偿还,遂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价值3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2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请求的320万元借款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的基础上形成的,对2014年2月1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网银偿还,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笔2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原告提出借条没有抽回,是因为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仅提供同年7月18日的10万元转账,其余无法予以证实,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认为之后的借款都体现300万元借条上。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合理印证原告关于形成300万元借条的陈述,而不能推出有另外2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并不成立;对于300万元的借款,原告认可扣除了当月的利息9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91万元,违背了利息不得从本金中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9万元应从300万元中扣除,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291万元。此外,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到来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9日,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还另外担负有巨额债务,且在原告催要利息时无力支付,这种情况使原告对其履约能力产生信任危机,引起对自身利益的不安,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却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的诚实信用产生了合理的怀疑,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在借款未到期时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91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且因其第一个月利息未实际支付,而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支持,被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会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金普款29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承担2320元,被告承担3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助理审判员  袁 松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