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邦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58号罪犯李邦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在茶陵监狱服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李邦军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李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48.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邦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未积极执行罚金刑,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邦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