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温奕和与薛加勇、杨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奕和,薛加勇,杨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温奕和,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薛加勇,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二杨卫东,住东莞市厚街镇。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宋长旺。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一薛加勇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101837.54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粤SXX**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在2013年3月23日组织原告与被告一薛加勇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并且由被告一将调解书事项赔偿完毕,同时我司也根据被保险人被告二的申请,将该款项理赔给被告二,所以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已赔偿完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为2013年1月26日,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所以被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4、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具体事实和理由见我方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5、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为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损失只能参照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具体:住院伙食费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原告伤残是由自身疾病造成,广东惠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伤残等级与原告的情况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所以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诉讼地法院经济状况,应在每个级另以3000元内比较合适;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且被告一已按交通事故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的各项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另外,因被告二已向我公司对医疗费进行了理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6248.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理赔了被告二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400元,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扣减。被告一、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0时05分,被告一驾驶粤SXX**号车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法庭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避险时再碰撞道路设施、路灯、绿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S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门诊费297元(254元+43元),住院医疗费6212.1元,合计6509.1元。全部医疗费由被告一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每月复查X线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原告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其腰背部活动功能严重受限,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即与原告儿子温某某一起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山从事餐饮业。另查,原告温奕和与被告一薛加勇于2013年3月2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其中第二项约定由被告一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作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该调解书有原告儿子温世同与被告一薛加勇签名确认,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一薛加勇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及原告的全部医疗费6509.1元,合计16509.1元。被告三对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进行了理赔,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二医疗费62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理赔了被告二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400元,合计16245.8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当庭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要求重新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015年3月31日,被告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鉴定程序违规、鉴定报告有重大错误等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说明函,认为原告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有博罗县长宁镇卫生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证,明显为外伤所致,与脊椎退行性变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影像报告单仅属于辅助诊断,并非最后的确诊意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时,原告未评残,后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致使双方的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交通事故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撤销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第二项“薛家勇赔偿人民币壹万圆给温奕和作其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惠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粤SXX**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6509.1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56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虽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56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即与原告儿子温某某一起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山从事餐饮业,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时间365天过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全休后的3个月即176天(56天+30天+9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77.35元(24632元/年÷365天×17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于1947年6月7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9日定残时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3年(20年-7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10.27元(11669.3元/年×13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至于被告三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93996.72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一薛加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6509.1元,被告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三要求理赔,被告三核定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二医疗费62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理赔了被告二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400元,合计16245.85元;相当于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6245.85元(已支付),故被告一实际支付原告263.25元(16509.1元-16245.85元)。综上,扣减被告三已承担的16245.85元,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2141.77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5609.1元,扣减被告一实际支付原告的263.25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345.85元。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温奕和与被告薛加勇于2013年3月23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第二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141.77元给原告温奕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5.85元给原告温奕和,上述款项合计77487.6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温奕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已全部准予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温奕和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509.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009.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7001700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35002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5510.2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510.27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4004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600560014、误工费11877.3511877.3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88387.62-16245.85=72141.77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93996.725609.1-263.25=5345.85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胡海林2014年10月14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王渊2014年12月1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温奕和,其他:null,其他:null,其他:null委托代理人被告:薛加勇。被告:杨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温奕和诉薛加勇、杨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奕和、,被告薛加勇、杨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奕和诉称。请求:被告薛加勇、杨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林锦秀审判员林锦秀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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