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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虎,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疆尼勒克县xx镇xx路x巷。被告人陈虎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5时30分,被告人陈虎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Fxxx**福克斯牌白色小型轿车,在伊宁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路交汇处时,与路边路灯杆相碰,未造成路灯杆毁损,造成单方车损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07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陈虎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07mg/100ml,酒精含量低,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