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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利波诉张春丽、李爱梅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波,张春丽,李爱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王利波,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丽,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李爱梅,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利波与被告张春丽、李爱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林虹、人民陪审员赵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丽及李爱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波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的父亲王志刚与被告李爱梅的婆婆武召弟、儿子张秋亮��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宅院一处(一共七间房),并约定房屋过户后仍由武召弟居住至其去世。后原告之父将房款28000元全部付给武招娣和张秋亮,并在过户登记时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王利波名下。2014年7月25日武召弟去世,二被告却强行搬进该处房产,非法阻挠原告对该房产行使所有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王利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亲王志刚和武召弟、张秋亮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武召弟、张秋亮将位于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宅院一处(一共七间房)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志刚的事实。2、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潞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经法院确认,判决由武召弟协助王志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3、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份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宅院房屋五间拥有合法的所有权。5、潞城市公证处于2013年8月22日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张怀庆的遗产五间房由其母亲武召弟继承的事实。被告张春丽辩称,本案所争议的五间瓦房是被告二叔张怀庆的财产。因张怀庆没有子女,被告的父亲便将本人过继给二叔张怀庆,并约定待二叔百年后其遗产由被告继承。2001年二叔张怀庆去世后因为被告的奶奶武召弟没有房子住,经家里人协商房子暂时由奶奶居住,奶奶百年后房子仍归被告所有。2014年奶奶去世后被告便搬回了自己的五间瓦房居住。被告认为争议房产是本人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丽没有向本院��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爱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的父亲王志刚与被告李爱梅的婆婆武召弟、儿子张秋亮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武召弟与张秋亮将位于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七间房屋以28000元转让给王志刚,并约定允许武召弟居住至其去世后再由王志刚翻盖。2013年8月22日经武召弟申请,潞城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潞证民字第207号公证书,证明该房原所有人张怀庆(系武召弟之子)于2003年4月死亡,武召弟系张怀庆的唯一继承人,张怀庆的遗产由武召弟继承。2013年8月5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潞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召弟协助王志刚办理位于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五间房屋的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武召弟与王志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登记在王志刚儿子即原告王利波名下。武召弟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武召弟去世后被告李爱梅、张春丽即将该房屋侵占,拒不腾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王利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出所侵占的位于原告名下的房屋。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李爱梅、张春丽是否应退还原告位于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的五间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志刚与被告李爱梅的婆婆武召弟、儿子张秋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原告王利波已据此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亦即位于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五间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利波。被告张春丽声称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春丽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爱梅、张春丽侵占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五间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搬出原告的房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丽、李爱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潞城市翟店镇南天贡村旧东街14号五间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春丽、李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赵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