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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陈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陈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辉。被告陈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占志伟。原告李辉与被告陈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习华、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妻子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行驶时被被告陈习华驾驶机动车追尾,发生包括原告驾驶机动车在第一辆、陈某某驾驶出租车在第二辆、陈习华驾驶机动车在第三辆的三车物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出租车方承担无责物损100元的主张,并因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事故出租车方物损费2,000元完毕,故要求被告陈习华赔偿机动车修理费900元。被告陈习华未作辩称。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已向另一受损方支付物损费2,000元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某某系牌号为浙AH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姜某系牌号为浙K2XX**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H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汶水路、水电路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被告陈习华驾驶牌号为浙K2XX**轿车发生追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三车发生物损。同日,三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陈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某为无责。2015年4月23日,原告支付机动车修理费1,000元。嗣后,原告、被告陈习华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系牌号为浙K2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已支付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的物损费2,0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资料、保险公司出具现场物损查勘资料、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保险公司已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习华按照全责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并自愿表示放弃要求无责方承担物损费100元,仅要求被告陈习华赔偿机动车修理费900元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习华赔偿原告李辉机动车修理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