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霍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13日被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鄂温克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乌日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振、人民陪审员苏布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称其已故父亲霍某乙遗留小口径步枪一支,由其保管,一直未上缴。2014年11月27日,霍某甲与女朋友李某某驾驶捷达车到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加油站时,携带该枪支并用毛毯包裹藏在车后座,后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特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所持“健卫”牌5.6mm小口径步枪,认定为枪支,性能正常,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明知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持有具有杀伤力的口径枪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长期非法持有,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甲持有其已故父亲霍某乙遗留小口径步枪一支,一直未上缴。2014年11月27日,霍某甲与女朋友李某某驾驶捷达车到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加油站时,携带该枪支并用毛毯包裹藏在车后座,后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特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所持“健卫”牌5.6mm小口径步枪,认定为枪支,性能正常,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霍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13日被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鄂温克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二、被告人霍某甲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霍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特警大队进行排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霍某甲所乘车内放有配备瞄准镜的枪号为35106的口径步枪一支、弹夹一个、口径子弹三发的事实。四、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7日12时40分至2014年11月27日12时53分在陈巴尔虎旗,由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霍某甲驾驶的捷达车进行搜查。发现用一个粉色毛毯包裹的长方形白色铁箱,铁箱内有一支小口径步枪(枪号为35106),一个瞄准镜、一个弹夹,弹夹内有子弹三发。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扣押被告人霍某甲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枪号35106,带瞄准镜、弹药)及其他子弹三发(2.65毫米)的事实。六、(呼)公(痕迹)鉴(枪弹)字(2014)030号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枪支为国产“健卫”牌5.6mm小口径步枪,认定为枪支,性能正常,具有致伤力。七、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霍某甲鉴定意见结果。八、(2012)鄂刑初字第68号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霍某甲于2012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鄂温克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1991)刑字第26号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13日被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十、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系霍某甲女友,证实其对霍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事不知情。十一、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霍某甲于2014年7月份到金帐汗旅游点工作,主要负责养狼和大雁。并证实其对霍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一事不知情。十二、证人霍某丙证言,系霍某甲的哥哥,证实其父亲生前告诉有一支小口径步枪,装在一个箱子里。其没有见过这支枪,亦不知被告人霍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事。十三、被告人霍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霍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系有前科再犯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齐乌日那审 判 员 佟 振人民陪审员 苏 布 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塔 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