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翼亮与魏以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翼亮,魏以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张翼亮,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魏以木,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张翼亮与被执行人魏以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30000元及诉讼费用226.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东风牌闽G789**号汽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