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付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20号原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传峰、被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特别在被告因工失明后,性格更加暴躁,言语稍有不和,就对被告辱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的歪曲和捏造。三、原告在起诉前极短的时间内处心积虑的非法占有属于被告的伤残赔偿款和共同财产,已经造成被告生活严重困难。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再婚,被告入赘于原告处生活,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因工失明后,原告悉心照顾,近期只是因为小事而吵闹,被告段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最近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因公失明后,原、被告之间应相互帮助、体谅,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